抚顺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
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建设施工和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流散
文物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
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
文化遗址、古墓葬、古
建筑、石刻和古树;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
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
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生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
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遗存的一切
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
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
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市、县(含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
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
文物。
市文化
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
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县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
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乡人
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
文物保护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市、县的
公安、计划、
财政、规划、城市建设、工商、
民政、
海关、旅游、宗教及
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须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
文物保护管理
工作。
第六条 一切机关、
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对违反
文物保护管理的行为有制止、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七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调查研究、保养维修、清理发掘、陈列
宣传、征集拣选、收购和奖励等项
文物事业经费由市、县人
民政府列入
财政预算。
对预算外急需征集、收购珍贵的可移动文物经费和市、县
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经费,由同级
财政予以安排。
城市园林内
文物的维修经费列入城市的维护费内。
文物保护经费由市、县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市、县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
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级人
民政府备案。
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和省级
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
文物,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予以登记,妥善保护。
第九条 市、县文化
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建立健全同级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报上级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按照《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执行;市、县级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同级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并报上级人
民政府备
案。
第十条 市、县人
民政府应将各级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毁、侵占各级
文物保护单位。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其它建设施工,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或迁移地上
文物。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品、易爆炸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和有腐蚀性的物品。应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严禁开山、采石、取土、毁林、伐树、开荒等一切危害
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现有不合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区别情况加以改造,使其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在《文物保护法》公布后,对其中有碍
文物安全和未经审批擅自修建的
建筑物、构筑物须限期搬迁、拆除;未经原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的人
民政府
和上一级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授权,越权审批的
建筑物或构筑物所发
房产执照及土地使用证无效,应由越权审批部门列出计划,限期动迁。
第十三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维修方案、设计和施工说明应按照
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第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承担文物保护责任,与当地文化
行政管理部门签订
文物保护责任书,接受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经批准使用
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
建筑的用途。
第三章 建设施工和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如有特殊需要的建设施工,必须经原公布的人
民政府和上一级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经批准修建的
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根据
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因建设施工特殊需要而必须对
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拆除的,应报原公布的人
民政府和上一级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迁移或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七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必须依法事先会同省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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