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2006年10月31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1日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 2007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人员适用本条例:
(一)企业、个体经济
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
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
合同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终止过程中,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 市、县(区)人
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
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
市、县(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人
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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