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和水平,改进政府立法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在市政府规章实施满一年后,通过调查政府规章实施效果等方面情况,分析和评价政府规章质量,为政府规章的适时修改、废止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坚持合法、客观、民主、科学、实效原则,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估指标体系。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做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研究机构、专家学者等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完善政府规章实施情况跟踪反馈机制,及时收集、研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对政府规章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建立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信息档案,提高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时效性和针对性。 第七条 政府规章施行满一年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一)规定内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对政府规章所调整事项作出新的规定,或者政府规章制定时的背景、条件已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社会关注程度较高、公众提出建议要求进行评估的。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政府规章实施后的实际需要,结合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对政府规章的意见、建议,于每年年初编制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内容包括: (一)立法预期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政府规章合法性及其与上位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关系; (三)政府规章所设定制度的可操作性; (四)政府规章所规定内容的针对性; (五)政府规章所设定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的适当性; (六)政府规章宣传、执行及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七)政府规章文本结构、用语的规范性、准确性; (八)其他根据实际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十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利用政务公开平台等渠道公开收集公众意见; (二)发放调查问卷; (三)组织实地调查、访谈、座谈或者专家论证; (四)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调查、分析; (五)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评估准备。制定评估方案,确定评估内容、工作方法、评估标准和评估期限,布置评估工作; (二)评估实施。按照评估方案组织有关人员有计划开展调查研究,搜集整理评估信息,并进行汇总和初步分析。 (三)评估总结。汇总、协调各方意见建议,形成评估工作报告,上报市政府。 第十二条 接受委托评估的部门、组织、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将评估方案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并按照经审核同意的评估方案开展评估活动。 第十三条 参加评估的部门、组织、机构、人员,应当对评估中搜集的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评估期限应当根据评估内容合理确定,并在评估方案中载明。评估项目一般应当在当年十月底前完成。 评估内容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的评估项目,承办的部门、组织、机构或者人员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应当就下列事项做出评估结论或者提出意见建议: (一)立法目标的实现程度、取得成效、存在问题及原因;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关系是否协调; (三)是否符合现实及发展需要; (四)解决存在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立法工作计划、改进政府立法工作的重要依据。其中对政府规章修改、废止方面的意见,应当适时启动政府立法程序;对政府规章执行方面的意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落实,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评估报告可以公开。公开发表的评估报告不得包含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 第十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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