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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失效]
作者:冀政[198… 文章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 点击数: 更新时间:1986-8-2
发文单位:河北省民政府 文    号:冀政[1986]81号 发布日期:1986-8-2 执行日期:1986-7-1 失效日期:2001-5-10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除外),都要依照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1%,由税务机关负责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征收。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单位的教育费附加,可减半征收。执行减半征收仍造成企业亏损的,由有关地、市适当放宽。

  第四条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时,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第六条 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它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教育费附加,其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纳税人回原地申报缴纳。

  第七条 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除对临时出售自种农产品的农民可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外,其余均按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八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十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的管理,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冀政(198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办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先按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然后由教育部门根据其办学情况再返还,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具体返还比例由省财政厅、教委另行规定。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二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再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拒收学生入学。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三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各级人民政府对教育经费的安排,要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的“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的规定,不能因征收教育费附加而减少教育经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各地自定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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