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部 长:金人庆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
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
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
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委托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
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
铁道部负责铁路系统的
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
总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
人民解放军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
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
职业道德、
会计基础、
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
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具备国家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
会计基础、
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
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
会计师专门化; (四)
审计学; (五)
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
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
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
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命题; (三)实施考试考务
工作;(四)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并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于考试结束后30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
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财政部门确定。 申请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