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
合同的房地产征免
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财法字[1995]第7号
1995年1月2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1994年1月1日以前签订开发、转让
合同的房地产征免
土地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
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
土地增值税。
二、1994年1月1日以臆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年1月1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
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
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三、在上述免税期限内再次转让房地产以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如超出合同范围的房地产或变更
合同的,均应按规定征收
土地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