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节录)
国税发[1995]第165号
1995年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
税收优惠问题
(一)在
国务院确定的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包括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内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同时也是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是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可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仍按沿海经济开放区的
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二)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也是产品出口企业的,可以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给予
税收优惠待遇。如果同时被认定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应按照
财政部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制定的 《贯彻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的实施方法》 第五条的规定,允许企业选择享受其中的一种税收优惠,不得同时享受两种
税收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