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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
法律第17/88/M号
六月二十七日
印花税本地区现行之
印花税规章及其附件,「缴税总表」,均是由一九四一年三月十五日之立法性法规第701号通过。
以上提及之总表往后虽经六月十八日之立法性法规第3/74号核准修改,但其内容只止于有
关税率之修定。征税的系统及范围大体上仍维持不变。
鉴于印花税规章之颁布,已逾半个世纪,而有关缴税总表亦已有十多年之历史,对此规章作整体性之修改实是刻不容缓。事实上,除了不合时宜之外,另外的种种因素,如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后所形成的经济,社会及政治变化,尤其是本地区之现行宪法通则,均显示
印花税规章及缴税总表内之多项规定已然过时,其余的内容亦必须要从现时之法律宪制角度作出相应之修改。
再者,规章内有多项条例实际上因澳门地区的特殊环境而从来没有或已逐渐减少被引用,这些条例实为虚设,并没有继续存在之必要。
修改印花税法例之需要早被认定。如在六月十八日之立法性法规第37/4号的引言中便提及正筹备颁布一
印花税法典。
此次修改,一般遵照的原则为﹕不损整体收入,取消虚设的或只能引发微少效益的项目及收窄
印花税之真正征税范围。
同时亦引入简化征收程序,增加以凭单缴税之项目,及在相同或相应情况下,划一征税条例。
另外,取消以禀纸形式缴纳
印花税是为便利公众与政府之间的联系,但如此一来,某些项目之税率亦相应地提高,以弥补因是项取消而引致收入的减少。被提高税率的所有项目,其旧税率均是与现时的指数大大脱节。
考虑澳门总督之建议及遵照澳门
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的规定;
立法会颁布,基于上述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a)及(l)项,等同澳门地区之法律,内容如下﹕
第一条
(
印花税)
通过
印花税规章为本法律之内容。
第二条
(
印花税缴税总表)
通过上条所述规章之附件『缴税总表』内所有税率及缴纳
印花税之形式。
第三条
(禀纸之取消)
1.所有致本地区公共行政机构,市政厅及政府属下机关的申请书,请求书,阐述书,书面沟通,投诉信及所有其它书信,不论其内容有否涉及请求成份,均无需缴付
印花税。
2.上款所述之函件可用该申请公司或机关之印刷纸张行之。其余的,所应用的纸张及格式将由澳门总督以训令形式订定。
3.批准
财政司进行必需之
会计调整,以便处理尚存
保险箱内禀纸的总值。
第四条
(过性准则)
所有
印花税票之面值,虽与第一条所指规章内的税率不同,仍可继续售卖,直至取消为止。
第五条
(前法律之废止)
1.注意以下之废止﹕
(a)一九三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命令第21687号,由
印花税规章第六条,第四款所指有关训令之生效日期开始。
(b)一九三三年六月三十日之法令第22793号,第一至三条。
(c)一九三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命令第28521号,第二条。
(d)一九二九年九月十二日之立法性法规第87号,第八条。
(e)一九四一年三月十五日之立法性法规第701号。
(f)一九四三年六月十六日之命令第32853号第九至十九条。
(g)一九四八年五月十日之命令第36862号,第四及五条。
(h)一九五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命令第40869号,第一条。
(i)一九五七年二月十六日之立法性法规第1376号。
(j)一九六零年九月十二日之命令第43160号。
(l)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七日之命令第45412号,第十一条。
(m)一九六四年六月六日之立法性法规第1638号。
(n)六月十八日之立法性法规第3/74号。
(o)九月十四日之省级命令第25/74号。
(p)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法律第24/79/M号。
(q)八月十日之法律第11/81/M号。
(r)十二月三十日之法律第15/81/M号。
(s)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法律第5/85/M号。
2.如没有包括在本条一款的废止内,将维持所有以往之法例所订立的
印花税豁免。
第六条
(生效日期)
1.除却以下数款条例,本法律在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
2.
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十五条将在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3.对已发出之文件,已签名之信件及已作之行为,若已根据当时之法例完纳
印花税,即使本法律已开始生效,仍维持其合法性,无需按新例缴税。
4.倘若有关法庭案件只在本法律开始生效之后才入案时,其应缴之
印花税是根据本法律内之形式及税率收纳。
第七条
(将来的修改)
凡有取替,取消及附加的需要时,将会在条文的适当处修订。
印花税规章
第一章
初步规定
第一条
所有在本规章附件『缴税总表』内提及的文件及行为均需缴纳
印花税。该缴税总表是本规章的一部份。
第二条
不论在结算或缴纳之范畴内或在从事印花税征税范围之各种行为上,澳门地区均拥有征收
印花税的权利。
第三条
1.除了本规章附件『印花税缴税总表』及其它特别法例所述之豁免外,以下情况/机构亦享有
印花税之豁免:
a)本地区政府及所有属下之机关包括法人机关,储金局,市政厅及公共企业;
b)所有公益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
c)与
教育机构有关之行为;
d)贫民或遭遗弃者,在向不论公共或私人机构申请援助时,所有必须之文件,包括公证之认定;
e)所有澳门总督认许为经营有利经济及公益之消费合作社;
f)所有因
工作意外而行使之法律权利,执行时所产生的文件和卷宗,以及为取得任何性质或种类的退休金而需要之全部文件卷宗;
g)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设立的合作公司的文件;
h)储金局与其存款者之运作;
i)为
建筑,售卖或租赁经济房屋而设立之合作社及公司均可在其设立,解散及清盘过程中必须之行为上享有
印花税豁免;
j)失业人士为证明其先前之
工作而要求发出之证明书;
k)根据教廷政府及
葡萄牙共和国签订之宣教同意书第十一条,澳门教区,宣教会社及其它神职团体。
2.上款l)项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其它根据现行法例成立的任何宗教团体或机构。
第四条
1.印花税是以
印花税票,凭单及特别印花之形式征收。
2.某一种征收形式之取替只应在法律许可下为之。
第五条
1.以下之条款列出
印花税票之特征及程序。
2.凭单
印花税是指职权范围之机关将有关金额笔录或声明在该书册及文件内。
3.特别印花为附加之征收,适用于本规章第三十一及三十二条。
4.当只能以印花税票之形式缴纳,但当局却没有该值之税票供应时,又或应付之
印花税金额为相等于或超逾澳门币一千元时,缴付的形式可以凭单取代。
第二章
印花税票
第六条
1.(取消)。
2.(取消)。
3.藉澳门总督之训令,印花之形式,种类,面值,有效期,颜色及其它方面均可作出修改。
4.经定为无效用及已被取替之印花应由当局收集,并根据澳门总督之训令处理。倘若该等印花已不可能或不应该再重新使用时,可以焚烧的方式除掉。
5.当有需要时,尤指某面额之印花税票缺乏时,澳门总督可命令以任何数量之
印花税票(包括已不流通者)作为附加税。
(注)
印花税票经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5/2000号行政法规修订
第七条
1.所有
印花税票均由澳门政府印刷署印制。
2.每一类
印花税票开始售卖时,
财政司均会记录该日期,并注明有关印花之特征。
第八条
凡本规章内以
印花税票缴税之行为,所指之税票应贴附在有关文件内并予以注销,以生效用。
第九条
1.采用已失效之印花税票,除了被视为未完税外,并引发相关之罚款,因有关文件或物品并未适当地课
印花税。
2.采纳已用过之
印花税票,除了被适当处罚外,亦会被引用刑事法典第455条之处分。
第十条
1.注销
印花税票是指在其上写上年,月,日及当事人之签名或简签。
2.以上之日期可以盖印或以其它
机械形式为之。
3.注销时注意
印花税票之面值要保留清晰可见。
第十一条
1.
印花税票之注销是由签名人,或如有多个,则第一个签名人行之,以保障任何特别规定。
2.所有政府部门,包括法人机关及市政厅,收纳要课印花税之文件时,该等
印花税票应由有关之公务员注销。
第三章
凭单印花
第十二条
1.凭单印花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中之某些文件及行为而征收相应之税款,其课税途径是以直接或凭单方式为之。
2.
财税处或其分处之收纳员负责记录征收此等
印花税。
第十三条
凭单印花是由发出有关凭单之机关结算。倘若没有凭单时,结算是由
财税处处长为之。
第十四条
1.征收或缴纳
印花税之注记应写在有关书册,文件或凭单内,并由有职权之公务员签名。
2.上款所述之文件应由
财税处盖印,鉴证并书面记录及须以文字注明
印花税之金额,记录编号及缮写该等文件之日期。
第十五条
所有凭单内应列明缴税总表内征收该项
印花税之条款,否则,凭单将不可以被接受。
第四章
印花之供应及售卖
第十六条
1.印花乃应
财政司之要求,由澳门政府印刷署以书面送递形式供应。
2.送交之印花由
财政司实时鉴定面值并以凭单记录是次交收于澳门库房账目内及记上有关借项。
第十七条
根据
财政司司长之批示,
财税处及其分处应就其要求之印花总值,在交收后,以同一数额在澳门库房账目内记上有关贷项。
第十八条
1.有关当局必须要以笔录形式检查及鉴定从澳门政府印刷署收到之印花。
2.上述之笔录应载有﹕
a)表面之包装有否违例之迹象;
b)如果有的话,详述有关迹象;
c)有关人员已进行数算包装内之印花价值;
d)指出鉴定之数额是否符合其相应之书面送交文件;
e)属否时,指出倘欠之数值。
3.当所有印花面值已经鉴定及收妥后,
财政司司长及有关收纳人员根据每一送交文件发出收条。
第十九条
所有印花均在
财税处及其分处售卖。
第五章
广告及其它形式之
宣传第二十条
1.「缴税总表」内第三条提及的广告
印花税,根据不同情况,是由发出准照之机关或提供
宣传服务者向登广告者征收,前二者则全权负责交付税款予政府库房。
2.任何宣传费用,不论是以金钱或实物缴付,又及该等
宣传之性质乃属牟利或
商业者,均视为广告,并列入
印花税之征税范围。
3.在需要发出准照的情况下,有关准照签发费用亦视为
宣传费用。
第二十一条
1.上条所述之税款是由签发准照之机关或提供有关
宣传之第三者交付收纳处,但须按照以下之规定﹕
a)因签发准照而要缴付之
印花税应该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交付;
b)至于经常性提供
宣传服务者,应以凭单方式在每月十日前交付对上一个月所征收之税款;
c)所有其它个案均须在有关
宣传活动实行三天前以凭单方式结算及缴付
印花税。
2.上述c)项者,可透过书面申请,向
财税处处长提出按照b)项之缴税日期交付
印花税。
第二十二条
倘若有关广告牵涉不止一间企业,一个实体或一个人时,应缴之
印花税将按照人数,实体或企业之数量而予以递增。
第六章
保险合约
第二十三条
1.「缴税总表」第四条订定的
印花税是向保险投保人征收,并由
保险公司以凭单方式交付收纳处。
2.每月与实收保费相应之
印花税应在翌月二十日前交付。
3.在每月缴付之税款中,必须减除在交付之月份内因
保险合约之取消或降低保额/风险而递减之保费所相应的
印花税税额。
第二十四条
所有额外保费负担,合约费用或任何
保险投保的附加费用,不论附设在原投保合约内或注明在别的文件内,均一律视为有关合约之一部份,并需缴付相同税率之
印花税。
第七章
租赁
第二十五条
租赁印花税一般以凭单之形式缴纳,但私人性质之合约,可采用
印花税票行之。
第二十六条
租赁
印花税是以合约内租用期总租金为基础计算,以出租人为征收对象。
第二十七条
1.对默许地延续之租赁关系,有关之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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