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内部各非独立核算单位之间提供
营业税应税劳务要不要按视同销售处理,我觉得对不同税种的要求也是不同的。
营业税上,开始,在营业税实施细则上,对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这样界定的:负有
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
后来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共同发了个
财税[2001]160号文件,叫《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的意思说,关于
营业税纳税义务人,是指发生应税行为的独立核算单位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据此规定,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应该不属于
税法规定的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了,同时文件第三条又作了补充说明,纳税人必须将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提供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和为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的收入分别记账,分别核算。凡未分别记账,未分别核算的,一律征收
营业税。也就是说,非独立核算单位对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如单独记账则不用纳税,未单独记账就得合并纳税了。
现在,一些大公司自己都有附设的文印社、招待所等第三产业,一般注册为非法人的营业执照,这些第三产业单位既对公司提供劳务,也对外提供劳务,那么其对公司提供的劳务,要不要交营业税呢?有意见认为,文印社等与原公司都是独立的纳税人,其相互提供的劳务不能认为是“对内提供劳务”。我想,这里的关键是160号文对“独立核算单位”的界定,即这里的“独立核算单位”必须是“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那么文印社、招待所既然是单位注册的非法人单位,其向单位提供的劳务就应该认为是“对内提供劳务”,只要它把对向公司提供的劳务与对外提供的劳务分别记账、分别核算,就应该不交
营业税。
在所得税上,对公司提供的劳务还是要按正常销售计入应纳税所得。.